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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2021-06-14 14: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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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中國氣象局下發關于修改《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的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 年 4 月 7 日中國氣象局第 31 號令公布 根據 2020 年 11 月 29 日《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規范雷 電防護裝置檢測行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 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實施對雷電防護 裝置檢測資質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是指對接閃器、引下線、 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 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進行檢測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雷電防護裝置 檢測資質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 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管理和認定工作。

       第四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等級分為甲、乙兩級。甲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 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建(構)筑物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檢 測。乙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 第三類建(構)筑物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

       第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分正本和副本, 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制。資質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 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賴保護的原則。

第二章 資質申請條件 

       第七條 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 以下基本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滿足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業務需要的經營場 所;

(三)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雷電 防護裝置檢測能力;在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 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與防雷、建筑、電子、電氣、氣象、 通信、電力、計算機相關專業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并 在其從業單位參加社會保險;

(四)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體系,并有健全 的技術、檔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所申請資質等級相適應的技術能力和良好信譽;

(六)用于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專用儀器設備應當經法 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者校準,并在有效期內。 

       第八條 申請甲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辦法第七條 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其中具有高 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六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雷電防護裝置 檢測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備甲級資質等級要求的雷電防護裝 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

(二)近三年內開展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不少于二 百個,且未因檢測質量問題引發事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 目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質量考核合 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附表 1);

(四)取得乙級資質三年以上。 

       第九條 申請乙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辦法第七條 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其中具有高 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三 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雷電防護裝置 設計、施工、檢測等工作兩年以上,并具備乙級資質等級要 求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

(二)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附表 1)。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法 人登記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滿足本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相應條件的,可 以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乙級資質。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以 下材料:

(一)《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申請表》(附表 2);

(二)《專業技術人員簡表》(附表 3),具備雷電防護 裝置檢測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勞 動合同; 

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手冊;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五)儀器、設備及相關設施清單,以及檢定或者校準 證書;

(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相應條件的,可 以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甲級資質。申請單位除了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三年已完成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表》(附 表 4);

(二)近三年二十個以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的相關 資料。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 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 理的書面決定。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出具加 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對不予受理 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氣象主管機構 應當當場或者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 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四章 資質審查與評審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 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申請單位進行 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 應當委托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評審,并對評審 結果進行審查。評審委員會評審時應當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表決,并提出評審意見。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雷電防護裝 置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的委員應當從雷電 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并報國務院 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 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專家評審 所需時間不計入許可審查時限,但應當在作出受理決定時書 面告知申請單位。通過認定的,認定機構頒發《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 證》,并在作出認定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 構備案。未通過認定的,認定機構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 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及其人員從事雷電 防護裝置檢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八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遵循客觀、公 平、公正、誠信原則,確保其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 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并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結 果負責。

      第十九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與其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 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二十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行年度報告 制度。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從取得資質證后次年起,在 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資質認定機構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 當包括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執行技術標準和規范 情況、分支機構設立和經營情況、檢測項目表以及統計數據 等內容。資質認定機構對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將抽查結果納 入信用管理,同時記入信用檔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 在資質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原認定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原認定機構根據年度報告、信用檔案及資質申請條件,在有 效期滿前作出準予延續、降低等級或者注銷的決定。逾期未 提出延續申請的,資質證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在資 質證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 在法人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資質認定 機構申請辦理資質證變更手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發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冊 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及時向 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核定資質。

(一)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合并的,合并 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單位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等級 的資質,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

(二)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分立的,分立 后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

(三)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跨省、自治區、 直轄市變更注冊地的,由新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 市氣象主管機構核定資質。

       第二十三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設立分支機構或 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應當及時向開展活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 構報告,并報送檢測項目清單,接受監管。

       第二十四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 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禁止無資 質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禁止轉包或 者違法分包。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同時 在兩個以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兼職從業。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取 得資質,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雷電 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 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技術機構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 的檢測質量進行考核。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 域內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 料,進行查詢或者復制;

(二)就有關事項詢問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作 出說明;

(三)進入有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現場進行監督檢查。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 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不再 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認定的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 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資質條件的,予以 降低等級或者撤銷資質。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全國雷電 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資質等級情況公示制度。省、 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雷 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單位的監督管理情況、信用信息等及時 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將雷 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并作 為資質延續、升級的依據。

       第三十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整改:

(一)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標準適用錯誤的;

(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方法不正確的;

(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內容不全面、達不到相關技術 要求或者不足以支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結論的;

(四)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結論不明確、不全面或錯誤的。

        第三十一條 鼓勵防雷行業組織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 活動實行行業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 管機構的政策、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 的認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 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 請資質認定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 可,并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四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 得資質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撤銷其資 質證,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被許可單位在三年內不 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 證》到期后不予延續,處罰結果納入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 單位信用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公示:

(一)與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 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

(二)使用不符合條件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 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雷電防護 裝置檢測資質證的;

(二)向監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 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三)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的;

(四)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 檢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 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 管部門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區、 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 在 2017 年 9 月 30 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核定資質。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 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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